(2003年6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本的建设,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中的应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印制、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本市商业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使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商品,其商品条码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依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不使用条码标识。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审批后,颁发证书。
第九条商品条码持有人变更其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要对商品印制店内条码的,应依照国家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审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一定要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